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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打开音乐之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钱某,无权禁止北京音乐厅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时间:2017/10/5 21:58:33



 
【迅法:法律时事与研究】

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北京音乐厅数年来一直以打开音乐之门为名义举办了一系列演出活动。钱某系北京音乐厅原总经理,其在任职期间申请注册了打开音乐之门文字商标。离职后,钱某以北京音乐厅未经许可,将打开音乐之门标识用于相关经营活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北京音乐厅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北京音乐厅在钱某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在同一种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钱某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北京音乐厅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商标,钱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在使用打开音乐之门标识的一系列演出及宣传活动中,对外宣称的主体均为北京音乐厅,该标识与北京音乐厅之间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固定的联系,北京音乐厅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成立,其对打开音乐之门的使用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判决依法维护了北京音乐厅近十二年来持续使用的打开音乐之门这一品牌,合理平衡了商标在先使用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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