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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企业法定代表人易当难退!

时间:2017/10/5 21:58:33



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争议是股东会决议对原法定代表人免职、任命新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拒绝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对于法定代表人主动不再担任、要求变更的情形较少。然而随着公司股权结构、控制权、人事、公司经营等发生变动、变化,法定代表人要求更换,公司却予以拒绝的纠纷也不在少数。
 
一、未经公司决议并任命新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无权要求离任
      1.
公司未作出免职决议,原法定代表人无权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在有的案例中,原告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向公司递交辞呈,要求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再将其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有的法官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已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公司尚未作出免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免职书,亦未委派新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变更并不具备条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原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但公司未重新选出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无权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某一案例原告为某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其向公司提出辞去该公司经理职务的申请,但公司未解聘其经理职务。后原告任期届满后,公司未继续聘用原告,亦未选举、聘用其他人员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审判法官认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在公司尚未通过相应程序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直接作出变更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予以变更登记的判决。《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3.
虽有决议,但决议未明确拟任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无权要求公司变更。
 
在一案例中,张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并非公司实际股东,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案外人李某等签订《股东会决议》约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包括了王某等人,上述出资人均同意将股权折价转让给周某;本协议生效后,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名义股东,也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变更,包括法定代表人变更。因公司经营负债,导致张某涉及多个诉讼,给其的生活带来诸多困扰,请求判令:李某等、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
      
该案审判法官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仅提及需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具体明确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法院对此不宜主动干预加以变更,不宜由法院进行处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
未举证证明公司已任命新法定代表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无权要求变更。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认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5.
公司编造原法定代表人离职办理变更,应予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情况证明,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离职,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某。因该证明为虚假,系公司编造,工商局以主要证据不足,作出撤销变更行政许可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恢复为张某。
二、在哪些情形下,原法定代表人有权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1.
股权转让后是否有权要求变更原法定代表人?
审判实践中,法官常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股东自治内容,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全面履行其义务。
       2.
解除劳动关系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要求变更?
     
原告入职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离职,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兹证明原告……因学业原因申请离职,经公司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等。因被告不予配合,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该案法官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原告已离职,原告已不具备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3.
股东间可以就法定代表人担任进行约定。
      
在一案例中,原告与第三人收购被告,双方各持被告50%股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两人各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一年,其中201558日至201657日由第三人担任,之后一年由原告担任,依此类推,后续每人各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年;违约方向对方支付200万元。因变更时间已至,被告与第三人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该案审判法官认为,被告股东为原告与第三人两人,两人就系争合同所约定内容是被告经营有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事项,两人所达成合意具有被告股东会决议性质。公司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即可视为形成公司决议,并不必须要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而且系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再从被告股权结构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享有公司50%股权,均不能单独控制被告,两人作出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符合常理。双方于201558日签订系争合同,又于同日作出被告股东会决议,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说明第三人对该合同效力是认可,并实际执行。系争合同形成于被告章程之后,因合同具有公司决议性质,且获得股东一致同意,可以变更章程规定事项。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变更登记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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