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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广告图片侵权引发连环诉讼

时间:2017/10/5 21:58:33



  2005年底,北京某图片有限公司将该广告公司告上法庭,原因是2003年底,某媒体上刊登的一汽车广告稿中使用了一幅侵犯其著作权的图片。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在20066月底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该广告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7000元。当天,该图片公司撤诉。该广告公司认为广告稿实际是由李某提供的,其损失应当李某承担,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损失7000元。

  赔偿7000元是否属实?

  庭审中,该广告公司提交了该图片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收款收据,以证明7000元赔偿金已经支付对方。但被告李某提出,该收据没有注明日期,证据不完整,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在该图片公司起诉该广告公司的开庭笔录明确注明,该广告公司与该图片公司于和解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赔偿款,该图片公司撤诉,而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日期为2006621日,收条出具日期为2006621日,其撤诉日期也为2006621日,上述证据与该广告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李某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主张,故法院确认该广告公司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的事实。

  侵权图片提供者是谁?

  该广告公司还向法庭提交其代理律师对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广告订稿确认单各一份,以证明广告稿的实际提供者系李某。询问笔录中记载李某确认收到过广告订稿确认单,并在上面签字,以及广告稿不是该广告公司制作的等信息。李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他表示询问笔录是为了应付该广告公司与该图片公司的诉讼而写下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图片就是他提供的,他只认可广告稿是其提供给该广告公司的,但侵权图片是谁制作的他并未认可。李某强调他代表公司对广告发布价格、尺寸、发布时间、发布媒体进行确认,仅仅是职务行为。法院认为,虽李某称该广告公司提供的笔录系为了应付诉讼所作,但其并未举证证实该主张,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该笔录上签名的后果有足够的预见性,其在该笔录中明确表示侵权广告稿系其提供的,其并未举证证实该广告稿系该广告公司制作,也未举证证实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法院确认侵权广告稿系李某提供给广告公司的事实。李某应就该广告公司发布该广告稿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图片提供者担责七成

  因该广告公司系专业的广告代理商,在接受广告代理业务时,应起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在该广告稿的发布过程中,其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导致该侵权事件的发生,故其在该事件中亦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就该事件造成的损失,以该广告公司承担30%的责任,李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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