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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将原告住所地或网购收货地作为连接点确定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案例研究)

时间:2019/8/12 15:40:35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与被告深圳龙岗某食品商行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初依法予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在未有合法授权及与原告协商沟通的情况下,长期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某美术作品,在淘宝网侵权使用原告作品用以经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的市场经营造成了及其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某美术作品 ,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多万元。原告为了证实被告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等证据,公证书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购买收货地址及其进行公证的公证处地址均为北京市某区

 

【管辖权异议审理】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著作权)侵权纠纷,应当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原告网购收货地址并非侵权行为地,故应当依据本案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简称“该院”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系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涉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也即涉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而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案二审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原告向本案一审法院申请撤诉。

 

【案例分析与研究】

      笔者认为,被告与一审法院就上述管辖权异议的不同观点实际上是涉及司法实践中争议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否包括侵犯著作权在内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网络购物收货地和原告住所地能否作为确定因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相关商品或产品而引发的侵犯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等问题,故现结合本个案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本案中,原告为了证实被告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等证据,公证书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购买收货地址及其进行公证的公证处地址均为北京市某区。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系本案侵权行为地或销售地,亦不能证明北京市某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北京市某区作为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及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其侵权对象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因此,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不包括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不应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包括在涉及网络销售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应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不应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在本案中,按照原告的诉称,被告所涉及的是网络销售侵权产品,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相关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不可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具体分述如下。

一、按照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特征来说,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与网络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存在显著区别。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平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的行为,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所规制的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被侵权的对象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中;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要依托于信息网络平台,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网络方式进行;侵权行为全部或绝大部分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完成。在本案中,被告即使通过淘宝网平台实施了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原告的诉称,该网络销售行为仅为被诉侵权行为的一部分,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部分仍然发生在线下,是他人在先已经生产出了被诉侵权产品。此外,该网络销售行为并非主要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网络方式实施。实际上,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实施的网络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更类似于传统实体店销售的行为和模式,其销售行为只是在信息网络上的延伸,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存在较大的区别。

二、从民诉法确定管辖的原则来说,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不应扩大到包括网络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据此,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住所地(一般为原告住所地)也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但若所有涉及信息网络的侵权行为(如网络销售产品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被视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告住所地法院都具有管辖权,则绝大部分当事人都可能会选择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将实际上架空传统“原告就被告”的传统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实际上也是民诉法的立法基本原则之一),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实践中,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类似本案所涉及的网络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将会大量增加,如将类似行为均视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将会助长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等不良风气,既给众多的被告带来不便,还会出现赴全国各地应诉、疲于奔波的困境,更不利于管辖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影响诉讼效率。

三、从侵权结果地确定规则来说,本案被侵权人(原告)住所地不宜确定为侵权结果地。

在确定一审法院管辖的连接点时,应当首先权衡各种与案件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案件具有实际关联性的因素作为一审法院管辖的连接点。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一般而言,侵权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则侵权结果将相应产生,因此,除特殊情形外,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大多重合,而被侵权人住所地则往往与侵权行为关联不大。本案中,本案虽然涉及被诉网络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但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要部分仍然发生在线下,即“是他人(案外人)在先已经生产出了被诉侵权产品”,如果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著作权的侵权结果就相应产生,则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就完全重合,为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以及被告实施网络销售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因此,原告的住所地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性,故不能将其住所地北京市某区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结束语】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和研究表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定含义理解和“原告就被告”等民诉法的立法基本原则,不宜将原告住所地或者网购收货地作为连接点确定包括侵害著作权在内的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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